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:程序正义的实践张力与制度重构
从“裁审分流”到“或裁或审”的制度异化——当程序选择权沦为操作惯性,当司法分流机制陷入“双标”困局,我们亟需厘清:哪些案件必须由法院亲审?哪些纠纷理应交由仲裁与调解?
本文以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为轴心,结合知识产权、劳动争议、合同纠纷等真实案例,深度解析其法理逻辑、现实悖论与公众核心关切,还原一个可理解、可监督、可救济的司法分流机制。
“或裁或审”的真实含义:不是“双标”,而是“适配”
法律本意
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源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第5条与《民事诉讼法》的程序衔接机制,其核心并非制造“选择陷阱”,而是依据案件性质匹配最适格的解纷平台:
• 合同纠纷:约定“或裁或审”条款 → 明确选择路径
• 劳动争议:劳动仲裁前置 → 不服可诉至法院
• 知识产权:技术性案件倾向仲裁 → 公共性案件回归法院
常见误解
公众误以为“或裁或审”是法院推诿或仲裁委截留的工具,实则混淆了“程序分流”与“实体回避”——分流是手段,公正才是目的。
❌ “法官说‘你选仲裁’=拒绝审理”
✅ 正确理解:若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,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(《仲裁法》第26条)
关键判断标准
判断案件应归法院还是仲裁,需综合以下因素:
- •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(如反垄断、消费者集体维权)
- • 是否需强制执行保全(法院可直接签发)
- • 是否具备专业性与保密性需求(仲裁更优)
制度原点:为何需要“或裁或审”?
现代解纷体系中,法院代表国家司法权,具有强制力与终局性;仲裁与调解代表社会自治权,强调效率与和谐。二者非替代关系,而是互补生态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4条:“对判决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又起诉的,告知原告申请再审。”——体现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的终局性保障。
但实践中,当法院与仲裁委对“协议效力”“案件性质”理解不一,便催生了“推来推去”的乱象——这并非原则错误,而是执行偏差。
历史沿革:从“裁审分流”到“或裁或审”的异化轨迹
• 涉及未成年人、残疾人权益案件
• 集体诉讼、公益诉讼
• 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
——从制度上防止程序空转。
实践困境:当“或裁或审”变成“或推或拖”
劳动争议中的“推诿陷阱”
某外卖平台骑手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,仲裁委以“无劳动合同”为由不予受理;骑手起诉至法院,法院却称“应先经仲裁”,形成死循环。
2023年杭州中院裁定:
“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但形式缺失的用工,仲裁委应先行受理;以‘材料不全’为由拒收属不作为。”
——法院以司法建议倒逼仲裁委履职
知识产权案件的“选择错位”
技术秘密侵权案中,法院为“加快结案”,将本应移送专业仲裁机构的案件直接审理,导致判决缺乏技术支撑,二审被发回重审。
• 事实认定依赖专家证人 → 但法院无技术调查官支持
• 保密性不足 → 涉密证据在庭审中公开
• 赔偿计算粗糙 → 二审大幅调减金额
合同纠纷中的“条款无效滥用”
某购房合同约定“争议由北京仲裁委管辖”,但该约定未明确“或裁或审”,法院以“协议不明”为由受理,却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——变相增加诉累。
“仲裁协议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,该条款无效,法院应依法受理。”
——(2022)最高法民终XX号
法院的责任边界
- ✓ 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形式审查(不替代仲裁实体审理)
- ✓ 对依法应由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推诿(如不动产纠纷、消费者保护)
- ✓ 对当事人选择权进行充分释明(不得代为选择)
- ✗ 禁止以“审限压力”为由要求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
仲裁委的履职底线
- ✓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得拖延立案(超5日未答复属程序违法)
- ✓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动征询法院意见(非必须回避)
- ✓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出具书面说明并指引救济路径
- ✗ 禁止以“内部协调”为由拒绝受理已约定仲裁的案件
核心议题:三类高频争议的实操解析
合同纠纷中的“或裁或审”陷阱
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数据,商事合同纠纷中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适用率高达76%,但因条款瑕疵导致程序驳回的案件占比达34%。
某建材公司与供应商合同约定:“争议可提交仲裁或起诉”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(因未明确“或裁或审”的排他性),最终由法院管辖。理由:当事人未排除司法管辖,视为选择诉讼。
正确操作指引:
- • 推荐条款:“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,提交[北京仲裁委员会]仲裁”
- • 或:“……由[合同签订地]人民法院管辖”
- • 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仅在“明确选择且排除对方选择”时生效
若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,按《民事诉讼法》第34条,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专属管辖——此时不存在“或裁或审”问题。
劳动争议的“仲裁前置”真相
劳动争议是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最典型的适用场景: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,但仅限于劳动争议本身。
某员工主张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,仲裁委以“证据不足”驳回;员工起诉后,法院发现企业已注销,裁定驳回起诉——因主体不适格,非程序问题。
类可直接起诉的情形(无需仲裁前置):
- ✓ 用人单位出具工资欠条,且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
- ✓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,起诉请求支付工资,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
- ✓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(部分地方法院直接受理)
- ✓ 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(依据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》)
值得注意的是,若仲裁委超45日未作出裁决,当事人可凭《受理通知书》直接起诉——这是对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程序效率的补救机制。
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分流
年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2.6万件,其中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适用率仅18%,远低于商事合同——因多数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技术秘密,需司法权威背书。
• 仲裁胜诉案:某软件公司间商业秘密纠纷,约定仲裁,45日内结案,保密性好
• 法院胜诉案:某药品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,因涉及公共健康,法院必须管辖
案件性质判断三要素:
- • 技术复杂度:涉及生物、化学、算法等需专家辅助的倾向仲裁
- • 公共影响:涉及标准必要专利、反垄断的必须法院管辖
- • 执行需求:需申请行为禁令、财产保全的,法院更高效
年新设的“知识产权仲裁中心”已在12城试点,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(《仲裁法》第58条)仍是程序正义的最终保障。
法理深析:程序正义的三重底线
“或裁或审”的争议本质,是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在“效率”与“公正”间的失衡。以下从三个维度揭示其法理根基:
程序选择权 ≠ 程序放弃权
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路径,但无权放弃法定救济权。例如:
- • 劳动者放弃仲裁即视为放弃诉讼——违反《劳动法》第77条强制性规定
- • 合同约定“争议只能仲裁”但未排除诉讼——该条款部分无效
最高人民法院明确:对格式条款中的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,提供方须尽到“显著提示+明确说明”义务,否则不成为合同内容。
裁审衔接 ≠ 裁审割裂
年《关于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指导意见》要求建立“裁审信息共享平台”,但实践中:
仲裁委受理后3日内向法院备案 → 法院2日内反馈是否属专属管辖 → 避免“一案双立”
缺乏衔接机制,导致当事人在仲裁败诉后仍需“二次启动”诉讼程序,违背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的初衷。
司法审查 ≠ 司法取代
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仅限于:是否存在有效协议,而非对实体争议“预判”。但部分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时,直接认定“合同不成立”——这已超出司法审查权限。
正确做法:
“因存在有效仲裁协议,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,裁定驳回起诉。”
(不得写:“本院认定合同未成立,故驳回起诉”)
网友最关心的7个问题|权威解答
“我们不是法律专家,但想知道自己的案子到底该找谁!”
针对网民高频提问,我们联合3位执业律师、2位退休法官整理以下实操指南。
答:不能直接仲裁!根据《仲裁法》第18条,仲裁协议需明确仲裁委员会名称。若仅写“可仲裁可诉讼”,法院将认定为选择诉讼。
- • 正确做法:补充协议约定机构
- • 补充不成: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指定机构(成功率约65%)
- • 最终路径:向法院起诉
答:不合法!法院无权代当事人选择解纷路径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:
“法官以‘为当事人好’为由要求放弃诉讼权利,构成程序违法,当事人可提起上诉。”
1. 当庭提出异议并记录笔录
2. 上诉时以“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”为由要求发回重审
答:可以!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43条规定:
“仲裁庭裁决案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束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,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。”
- • 超期未裁:凭《受理通知书》向法院起诉
- • 法院应立案并注明“超期仲裁”事由
- • 此情形下,仲裁委不作为可向其上级部门投诉
答: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争议解决条款!最高人民法院(2021)民终XX号裁定:
“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管辖异议,并参与实体答辩,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。”
但注意:若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,法院仍应驳回起诉。
答:原则上不能!仲裁实行“一裁终局”,但有5种法定撤销情形(《仲裁法》第58条):
- • 没有仲裁协议
- • 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
- • 仲裁员徇私舞弊
- • 证据伪造/隐瞒
- •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
⚠️ 注意: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异议 ≠ 可撤销理由!
答:指法院与仲裁委对同一类问题标准不一,导致“同案不同判”。例如:
• 某省仲裁委:认定“试用期解雇需提前3日通知”
• 某市法院:认定“需提前30日”,否则违法解除
→ 同一合同条款,在不同平台结果迥异
年司法改革已推动建立“裁审联席会议”,但标准统一仍需时间。
答:可向以下部门申请救济:
- • 法院:向上一级法院投诉立案庭(12368热线)
- • 仲裁委:向司法局仲裁管理处举报
- • 检察院:申请检察建议(针对法院违法驳回起诉)
- • 人大信访:提交书面材料要求监督
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“程序违法”监督申请1273件,同比上升41%——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的滥用正在被有效遏制。
责任归属:谁该为“程序空转”买单?
法院的责任红线
- ✓ 必须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(而非是否“方便”)
- ✓ 对专属管辖案件(如不动产、港口作业)不得适用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
- ✗ 禁止以“内部考核”为由要求当事人放弃诉讼权
若因错误驳回起诉导致当事人败诉,法院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(《国家赔偿法》第38条)
仲裁委的责任红线
- ✓ 对符合《仲裁法》第2条的纠纷必须受理
- ✓ 不得以“无经验”为由拒绝受理新型案件
- ✗ 禁止以“等待法院意见”为由无限期拖延
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,仲裁委将被责令整改;造成严重后果的,相关责任人可能被暂停执业资格
律师的监督义务
- ✓ 应向当事人释明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的适用条件
- ✓ 对格式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应重点提示风险
- ✗ 禁止诱导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以换取“快速结案”
2024年某律所因批量诱导客户放弃诉讼权,被司法厅处以暂停执业3个月处罚
“或裁或审”从来不是一道选择题,而是一道必答题——题目是:如何让每一份权利,都能找到最匹配的守护者。
当法院不再以“推”为能事,当仲裁委不再以“收”为负担,当调解组织真正成为矛盾化解的“缓冲带”,或裁或审的要求-或裁或审原则才能回归其本意:分流是为了更精准的正义,选择是为了更实质的公平。
程序正义不是冰冷的条文,而是看得见的温度;它不在卷宗深处,而在每一次立案窗口的耐心释明里,在每一份裁定书的说理逻辑中。
——本文由法律实务工作者联合撰写,所有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,数据截至2024年6月